《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81号总统令)。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全国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助机构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机关在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下进行监督管理的地下矿山、核电站和海上油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险,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止与消防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机关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六十八条国务院领导全国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全国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助机构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机关在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下进行监督管理的地下矿山、核电站和海上油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警的义务。各部门和成年人有义务参加组织灭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