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订)
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由国家授权开展教育考试的机构承担。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国家批准或者批准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授予相应学位,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应当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能力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扫盲教育的公民,必须接受扫盲教育。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监督制度,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育监督。
学校教育系统。在全国建立科学的教育体系。教育系统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确保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商业教育。
原因;(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管理受教育者的学籍,并对其给予奖励或者处分;(五)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六)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奖惩;(七)本公司设施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八)拒绝干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教育教育活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十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保护合法权利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的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和社会第七章教育投资和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Xi金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按照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的优先发展。整个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教育的发展。整个社会应该尊重老师。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服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第六条教育要坚持德育,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教育。第七条教育必须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的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所有优秀成果。第八条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将教育和宗教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国籍、种族、性别、职业和财产。
享受依法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如情况、宗教信仰等。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支援边疆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支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协作融通,充实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
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