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号文件进行了修改)。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并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重点审计预算的执行情况。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鉴定机构。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以及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核定的其他财政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并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审计决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