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发生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停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超过一年。延期付款期间,免除滞纳金。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责令改正的期限仍不变更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缓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和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通过诈骗、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返还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以欺骗金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推荐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老龄、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援助的权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查询缴费记录和个人权利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涵盖范围广,坚持基本保障、多层、可持续的原则,社会保险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个人有权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监督本公司为此缴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