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也适用于河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国河流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泄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在渠道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也适用。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国河流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业主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河道的防洪和清障工作。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泄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江河、湖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应当统筹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界河、界河,由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统一的流域规划进行管理。其他河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