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03010中的操作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定金是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重要条件的,支付定金的一方不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主要部分已经履行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支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的,支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支付后,支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损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收到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主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处理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32类产权纠纷确认、第67类合同效力纠纷确认、第127类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请求确认、第153类知识产权纠纷不侵权确认、第228类企业投资者权益纠纷确认、第242类股东资格确认等11类三级案件明确使用了“确认”一词。274号债务人诉讼无效纠纷、279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86号证券权利确认纠纷、332号票据无效纠纷和402号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四级案由中也存在一些确认纠纷,如第二十一条收养纠纷第(一)项为收养关系的确认纠纷,第四十八条共同纠纷第(一)项为共同权利的确认纠纷。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明确使用“确认”一词,但仍应将其视为确认行为。比如,第14次婚姻无效纠纷应充分表述为“婚姻效力确认纠纷”。仔细考察上述原因可知,确认之诉的对象和范围非常广泛:由于第67条合同效力确认争议的存在,包括劳动合同和调解协议在内的所有合同效力问题都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提起;但是,在婚姻、亲子关系、继承关系等家庭纠纷中。案由制完全允许各种亲属关系得到确认。至于可以确认的权利类型,包括财产权、股权、证券权在内的各种绝对权利也可以确认为客体。唯一的限制是在侵权领域。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非侵权纠纷确认”作为独立案件,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改为“知识产权非侵权纠纷确认”,认为非侵权纠纷确认仅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使得这一表述更加严谨。从历史上看,这实际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选择,即知识产权侵权以外的侵权纠纷不应立案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的理论分析,上述部分案件实际上并不属于确认诉讼的范畴。例如,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和婚姻效力的确认应当是非诉讼程序。前者在2012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时被纳入特别程序,而后者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也具有明显的非诉讼特征。然而,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之外,这种区分似乎并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无论是民事实体法学者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没有意识到上述案由的非诉讼性质,而是将其理解为确认之诉。除了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另一个可能的原因是t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行为广泛存在。除上述案由规定中允许确认的对象外,实践中还有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一、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除导致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外,其他法律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应成为确认诉讼的对象。然而,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也有直接确认法律行为效力的案例。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认可这种确认动作。03010第132条第(2)款明确将决议视为法律行为,民法理论认为是数人行为的特殊类型,即共同行为。因此,这种行为的确认应当属于法律行为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对象也超越了特殊的法律规则,延伸至其他法律行为。比如,中国法院不排除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而是在判决中直接确认合同解除。如果单纯看确认对象,这种确认诉讼确认的不是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而是合同解除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35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行使债务人代位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对方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因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诉讼必须有自己的特殊要求。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