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0010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责令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反对执行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责令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外人”反对死刑执行的规则。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的局外人,在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其次,这两起案件的执行人为雅丽,而雅丽及其丈夫丁对复议申请人没有请求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第二案。但一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这两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9日采取不正当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这两起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违法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在这两起案件中,被执行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雅丽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再次,即使被申请人雅丽在某矿业有债权,一审法院也不应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06年8月14日,某矿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丁变更为平民。因此,初审法院应向当时是采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
0010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责令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反对执行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责令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手执。
假股东指的是菲提托
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九芝益字(2014)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XX县人民法院关于1601室、1602室、1604室、1503室、1401室等5套房屋(以下简称5套房屋)价格变动的相关执行裁定。由申请人开发,其中涉及上述五套房屋的私下买卖。
二、以上五种房屋未经法定程序选择评估机构,导致评估结论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XXX县人民法院两次拍卖后,未经公告,直接私下出售上述5套房屋,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变卖、查封、冻结财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第三次拍卖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用材料清偿债务的,法院将向社会公告变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