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493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环境事故、核设施事故和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由于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身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2)重量
重大事故是指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3人至10人死亡,10人至50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规定。正文第一段提到的“以上”包括条数,提到的“以下”不包括条数。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泄露、虚假报告或者隐瞒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决。
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纠正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提供必要的便利。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第六条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
群众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报告;公司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总经理或个人投资者、董事、经理、董事、矿工(包括实际控制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清单
010-10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于2007年3月28日由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环境事故、核设施事故和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3人至10人死亡,10人至50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