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和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其中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就业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条例》。
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国家、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偿劳动的学生、劳动者等。在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范围外,《条例》不适用。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则的规定。
第六条工会应当在劳动合同方面向劳动者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依法维护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