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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遵循等效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股份制企业、国有实效支配企业以各种形式出资形成的权益转让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以下简称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政府通过增资扩股投资国资企业的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第四条本法所称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和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全部100%股份的国有独资企业。(二)本条的)一)项所列机构和企业为个人或者共同出资,且为总持股)的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一方为第一大股东的;)3)本条

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企业进行对外投资,在各级设立子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四)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为最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实际管理。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必须权利明确,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况。有抵押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的事项,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督管理机构)由负责被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国家出资的企业对其各级子女负责

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国有出资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查。其中,因产权转让,国家不再拥有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负责制定不同类型的资产转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和工作程序,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公开转让的资产类型和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转让基价超过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不低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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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6868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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