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3340、442条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的就业管理,保障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生或者执业助理医生参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
开办村级医疗卫生机构,或通过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登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的登记。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村医生,可以向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登记,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取得中级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接受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农村医生,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培训,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内容和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称乡村医生通过培训考试的,可以申请注册乡村医生;培训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培训,进行复试。不接受再教育或者再考试不及格的,不得申请注册乡村医生。本条所称培训和考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完成。第十二条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医生资格。
或执业助理医生资格。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具有中等医学教育学历的或者其他经过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可以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里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应当持有拟录用证书和村医疗卫生机构颁发的相关学历证书和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工作登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工作登记,不符合向乡村医生颁发工作证明的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登记,书面说明理由。第14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未取得执业医生、执业助理医生资格,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注册,提供预防、保健、全科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应急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六条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为农村培养合适的卫生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