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主要内容
三是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关于是否有必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管理部门,当年的立法和本法的修改意见不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审议该法时明确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主体之一,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不适合法律规定‘行政部门’和‘执法主体’。”经过这次修改,第11条第2款总体上维持了原来的表现。
0自公布实施以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但是,由于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少、基础薄弱、缺乏指导和监督,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现象,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依法规范。
第一条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组成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使用者自主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为员工服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收购、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储存等服务,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技术和信息。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基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自主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储存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