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全文
第一条根据《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赖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稀疏林地、采伐迹地、烧田、未开垦林地、农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适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登记发放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开垦林地、农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适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登记发放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登记。
(三)国家所有的其他使用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登记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所有林木的所有权。
备案:)1)国务院确定的使用重点国有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拥有的林木所有权。(二)跨行政区域使用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人民政府登记颁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者拥有的林木所有权。(三)国家所有其他使用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
变更登记程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档案。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殊用途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组织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殊用途林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经批准的林种变更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根据第9条森林法第8条
7)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3)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林业长期规划包括:(一)林业发展目标)2)森林物种比例(三)林地保护利用计划(四)造林计划。第十四条国家林业中长期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各级林业中长期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下级林业长期规划应当根据上级林业长期规划编制。林业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合法的所有树木